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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鹤岗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05-13发布来源:鹤岗政府网站浏览次数:字体:[ ]

      《鹤岗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稿)》业经市政府16届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稿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时间截止到2020年5月28日。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联系地址及方式:
      地址: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5号,邮编:154100
      联系人:尹亚东电话:0468-3223238
      邮箱:电子邮箱:hgsrdfgw@163.com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5月13日

    鹤岗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强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治水质污染,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流、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整治、管理、保护和其他利用活动。水库及涉河水利工程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松花江流经本市行政区域江段的管理依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全面实行河长制,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河道管理责任体系,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域内河道(河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河道规划、整治、运维、保洁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清障、采砂、水面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四级河长体系,各级河长是所辖河流(河段)管理保护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域内河道管理的组织协调、举报受理、调度督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承办落实上级河长办或同级河长确定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河道管理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并负责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河道治理计划,负责有关水库、泵站、渠首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区河流(河段)的管理。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涉河水利工程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及涉河水利工程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河道管理志愿者队伍,设立企业、民间等义务河长,参与并监督河道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治理和管理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河道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第二章 整治与利用

      第九条  河道整治或利用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已经批准并公布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湿地草原等其他行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与河道整治或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排涝、灌溉输水、水污染防治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
      城市(城镇)建成区河道整治应当在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实施水环境、水景观建设,打造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人居环境。
      第十一条  河道水域岸线整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当地整治需求,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灌溉输水、水环境景观的,应当优先列入整治计划。
      河道水域岸线整治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清淤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免交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有计划地整治河道水体,使河道水体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或控制断面的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工,组织实施工业污染防治、黑臭水体治理、城镇生活污染治理、农业面源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治理等,控制入河污染排放。
      第十三条  河道水域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利用规划。规划、立项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占用河道水域或者岸线。对已经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养殖等许可手续;已经批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从事水上经营活动;
      (二)从事淡水养殖活动(包括网箱、围网等投饵养殖);
      (三)采砂、取土、淘金;
      (四)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建设入河雨水排放口等;
      (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六)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七)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八)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从事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应当进行防洪论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添堵河段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涉及防洪安全的,报审时应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湿地或者草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获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需要延续批准文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获批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汛期施工的应当包含度汛措施)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施工便道、围堰以及其他施工设施和废弃物,保证河道通畅;未及时清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由建设单位承担清理费用,并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补偿工程抵消影响;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等补救措施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纳入河长制管理,严格执行规划制度、许可制度,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探索建立属地主管、行业监管的河道采砂联合监管机制,形成责任河长牵头,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动执法监管工作格局。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划分为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四级,建立河湖分级名录,对应明确落实各级河长河道(河段)管护叠加责任。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建立河道巡查、保洁等工作机制,定期巡河履职,及时发现问题并组织处理。应当落实保洁人员,组织开展日常河道保洁工作。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管理社会化。
      城市(城镇)建成区河道(河段)、水库及涉河水利工程位于公园或广场范围内的,由公园或广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二十条 河道及涉河水利工程应当设定管理和保护界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土地属于国有的,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迎水面不小于30米、背水面不小于20米为堤防管理范围。
      (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两岸界限为设计洪水位与河岸的交线。有护岸工程的,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为工程管理范围。
      (三)城市建成区河道(河段)管理范围划定为:石头河、前进沟两侧各15米;西山沟、黎明沟、头道沟、二道沟两侧各10米;其余河流两侧各8米。城镇建成区河道(河段)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可以依据规划控制线确定。
      (四)山区河道(河段)管理范围由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水库及其他涉河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划定。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杆阻水植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挖筑鱼塘;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及其他建筑垃圾等;
      (六)倾倒生活垃圾、动物粪便,抛弃动物尸体等;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八)向河道内排放未达标的生产或生活污水;
      (九)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十)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滩地或者护堤地开荒种植,禁止围垦河道,已经种植或者围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河。
      河道滩地属于湿地或者草原的,有关管理从其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堤防、护岸、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护岸和其他涉河水利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对壅水、阻水影响行洪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对历史长期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或者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清除或者外迁,应当妥善安置外迁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档案,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监管。应当严格控制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 设置临时排污泵点的审批。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生活入河排污口。
      排污口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污管理,按照规定达标排放,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档案,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对象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发现涉河有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抄送检察机关;发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建立河长制考核和激励问责机制,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河长和相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成效明显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履行职责不力的河长及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问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建(构)筑物及设施,或者其他方式侵占河道水域或岸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扣押建筑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按规定程序审查补办行政许可,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物,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阻水植物和树木或者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在污水收集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生活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拒不履行的,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农垦、森工系统所辖河道河长制及涉河水工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关涉河许可、执法等行政职能工作由对应承接的县(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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