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7-17发布来源:鹤岗政府网站浏览次数:字体:[ ]

《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草案)》业经2019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提高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征集时间截止到2019年8月16日前。 
    具体途径如下: 
    1、电话(传真):0468-3225375 
    2、邮寄地址: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9号,邮编:154100 
    3、电子邮箱:hgsrdfgw@163.com 
   注:提交意见、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7月16日 




                                                     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服务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保护、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本市公园广场事业发展,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下属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依职权承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区(县)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规范、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规范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广场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广场的名录和分类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广场规划,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用地性质及用途,或者借改造、搬迁名义擅自侵占公园广场用地。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绿线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 
  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广场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污管网。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的植被养护、设施维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保持完好、整洁,及时维护、更换;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环境卫生整洁,无外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六)蟑螂、鼠、蚊、蝇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园广场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制定保护方案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的,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除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外,公园广场不得新增进驻单位和住户。 
  已进驻单位,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管理服务工作,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管; 
  (二)保持公园广场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景观的行为; 
  (三)管理公园广场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四)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五)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管理服务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质量。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相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三章 服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防火、防汛有关规定确定,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临时关闭前三日报告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人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场)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收费公园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儿童、学生、老年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园广场内的标志标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公园广场简介、游园(场)须知、游览示意图、管理规定、禁止行为警示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厕、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设有导向标志; 
  (三)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清晰、醒目的警示标志; 
  (四)健身、游乐等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五)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噪声监测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广场内因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广场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志,告知该公园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有条件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一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高音设备和音响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广场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及公园广场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园广场。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类、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禁入告示牌。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准许宠物入内的公园广场设置告示牌,告知宠物入园(场)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 
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利用公园或者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征得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同意,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举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依法开展活动。活动期间,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二十六条 封闭式的公园实行游人容量控制。节假日因游人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疏散聚集人群,限制游人进入,并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有序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避灾避险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广场原貌。 
  第二十八条 游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公园广场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三)进行游览、休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 
  (四)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五)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游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广场,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打陀螺、甩鞭子、轮滑、滑冰、踢球、骑行、烧烤、游泳、垂钓、宿营或者放飞孔明灯、风筝等空飘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不得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不得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三)不得赤膊、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不得贩卖物品、洗晒衣物、拾荒行乞,不得圈占场地; 
    (四)不得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不得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不得在各类设施、设备及树木上钉拴、涂写、刻画、吊挂; 
    (五)不得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不得损坏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不得跨越围墙、栏杆,不得移动座椅、保洁设施; 
  (六)不得进行算命、占卜和丧葬等活动; 
  (七)未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广场的或者经允许进入公园广场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类、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广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没有有效管护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单位,未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广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或者擅自变更许可内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园广场财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广场,或者在非指定区域打陀螺、甩鞭子、轮滑、滑冰、踢球、骑行、烧烤、游泳、垂钓、宿营或者放飞孔明灯、风筝等空飘物; 
  (二)在公园广场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在禁火区使用明火的; 
  (三)在公园广场赤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洗晒衣物、拾荒行乞,圈占场地的;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在各类设施、设备及树木上钉拴、涂写、刻画、吊挂的; 
  (五)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的; 
    (六)进行算命、占卜和丧葬等活动的; 
    (七)未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允许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的;改变公园广场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未对不符合规定的园林建筑和公园广场管理用房进行整改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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